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集团公司良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三条 集团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计划,推行清洁施工、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推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
各公司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各公司应当根据有关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确定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范围内的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各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第八条 集团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以便能够及时处理各种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集团或子公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或子公司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 工矿商贸业噪声污染防治
本条款主要适应各公司所涉及的机械制造、拌合站、石子、沥青等生产加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工矿商贸产品生产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三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矿商贸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矿商贸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工程施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本条款主要适应各公司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作业类,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和轻轨道路及各类楼房、厂区建设等。
第十四条 进行建筑工程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公司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在施工现场、拌合站点等场所,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工程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1)。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工程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十八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当积极配合、服从有关部门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第二十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集团安委办负责解释、修订。